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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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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宗诉岳国信、梁怀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王现宗,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巧玲,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国信,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王现宗,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巧玲,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国信,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怀通,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贸易市场A-02。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现宗诉被告岳国信、梁怀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宗的委托代理人姜巧玲、褚洪山,被告岳国信、梁怀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宗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34905元。2、依法判令上述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岳国信、梁怀通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国信、梁怀通辩称:答辩人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4562.84元,该款项应从赔付原告的款中扣除,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时已放弃另一个肇事司机马富森及三轮摩托车,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核实证据后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检查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被告岳国信驾驶豫DM0212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缑氏镇唐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陈河村路口附近,向陈河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马富森驾驶的豫CKC13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王现宗乘坐该车),造成王现宗,马富森,周九兴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国信,马富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现宗,周九兴无责任。事故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怀通,摩托车车主为马富森本人。豫DM021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摩托车未投保险。原告事发后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596元,其中岳国信垫付3800元,另垫付其它医疗费用562,84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5年6月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现宗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伤残。王现宗为鉴定支付费用3157元。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750元,营养费25天×10=250元,鉴定费3157元,交通费307.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其子王少磊的相关工资证明,可按25天×(3400÷30)=2833元,其妻应按辩论终结前居民服务业28472÷365×25天=19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有本人的相关工作工资证明,应按定残前的实际天数283天×(3500÷30)=330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52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4783元,交通费307.5元,误工费33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计85770.9元,共计95770.9元。其余37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50%赔偿,计1876.5元,鉴定费3157元,由被告岳国信承担50%计款1578.5元,因原告放弃对马富森的起诉,其余损失自负。因被告岳国信已为原告垫付38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岳国信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94937.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宗298元。

三、被告岳国信赔偿原告王现宗鉴定费1578.5元。

四、驳回原告王现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2998元,被告岳国信负担1499元,原告王现宗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