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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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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振诉蔺战超、牛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蔺战超,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占永,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

被告蔺战超,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占永,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有振诉被告蔺战超、牛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振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社、被告蔺战超、被告牛占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振诉称,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蔺战超驾驶车主为牛占永的豫CE22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偃师市邙岭镇申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王有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有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807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蔺战超辩称,交通事故这事不错,但我当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拍片子等花费了600多元钱,共计1700多元钱。

被告牛占永辩称,没啥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若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牛占永的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CE228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占永。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蔺战超驾驶车主为牛占永的豫CE22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偃师市邙岭镇申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王有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有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战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有振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5)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洛嘉150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220元,原告王有振支付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振于2015年2月1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3、左膝部血肿形成。1、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每周来院复查1次,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50.92元。

另查明,被告牛占永之豫CE22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蔺战超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费用636.54元,共计1636.54元。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蔺战超驾车与原告王有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有振受伤及车辆损坏,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蔺战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有振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蔺战超与牛占永之间系雇佣关系,牛占永系雇主,蔺战超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蔺战超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王有振住院期间医疗费3750.92元,门诊收费636.54元,共计438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3、营养费250元(25×10)。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误工费为1739.86元(25402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1人陪护较为适宜,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1950.13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5、车辆损失费22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拖车费300元。8、停车费180元。上述费用共计9977.45元。同时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牛占永负担。原告要求的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蔺战超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636.54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蔺战超163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振医疗费4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739.86元、护理费为1950.13元、车辆损失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9977.45元。

二、被告牛占永支付原告王有振鉴定费100元。

三、原告王有振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蔺战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36.54元。

四、驳回原告王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牛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