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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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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宋守峰、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中原,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铁锁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中原,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宋守峰,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蓝山区义堂镇大义堂。

负责人刘勇。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守峰、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中原、陈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峰、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11时40分,宋守峰驾驶鲁Q8197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318Q挂)沿偃师市杜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北,发生交通事故,五车相撞损坏。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守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赔偿,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40分,宋守峰驾驶鲁Q8197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318Q挂)沿偃师市杜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北,与前方同向庞跃勋驾驶的豫C59178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C59178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等待通行的李志强驾驶的豫CC76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CH239挂)、张保成驾驶的豫CQN70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张保成驾驶的豫CQN703号小型面包车(高莹飞乘坐该车)与前方齐永战驾驶原告公司的豫C56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C3138挂)相撞,宋守峰驾驶的鲁Q8197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318Q挂)又与齐永战驾驶的豫C56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C3138挂)相撞,造成庞跃勋、张保成、高莹飞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守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宋守峰驾驶的鲁Q8197W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318Q挂)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15日。

关于原告诉求的豫C56899(主车)、豫C3138(挂车)车辆损失,25640元和3315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按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按计时包车每天8小时,每吨5.4元,该车15吨,5.4元×8小时×15t×40天=25920元,以上共计58875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修理发票、施救、停车发票、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事故经认定宋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说损失为58875元,但原告仅起诉57575元,其他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57575元。

二、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宋守峰、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