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19号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礼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礼红,该公司副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平商业中心B楼。 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算至确定还款之日)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偃师市文博龙源小区4#、5#楼工程,且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2年8月2日今收到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礼红交来偃师文博龙源4#、5#楼劳务履行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00000.00元会计李收款人吕钢建交款人徐礼红”,约定主体施工封顶结束后退还该10万元,工程主体楼完工后,被告拒不退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已经承建偃师市文博龙源小区4#、5#楼工程,并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返还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算至确定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改 玲 代审判员 :师淑桃人民陪审员: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 王 洁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