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玉龙,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龙,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乡陈宅村。 法定代表人赵迎敏,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宜阳县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龙诉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龙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954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按50%比例赔偿,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完毕,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2、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3时10分,马俊涛驾驶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A9176号厢式货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崖村村口处,与李向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玉龙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向阳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玉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2)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向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玉龙无责任。豫CA9176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名受害人李向阳(已另案处理完毕)和本案原告李玉龙(已另案处理完毕),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已在豫CA9176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25044.28元。以上款项均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李玉龙于2015年4月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足毁损伤术后并足趾屈曲畸形。3、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指间关节强直。4、左足皮肤撕脱伤并伸肌腱损伤术后。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15832.59元,门诊费497.2元,共计16329.79元。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龙自愿放弃对李向阳方的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2013)偃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李向阳、马俊涛双方负同等责任。马俊涛系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豫CA917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50%的比列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名受害人李向阳及原告李玉龙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玉龙请求后期治疗费在剩余部分限额内直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832.59元,门诊费497.2元,共计16329.79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9970813的发票一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为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费为556.7元(25402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元。上述费用共计1791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8955.24元,剩余款项原告方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955.24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