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志卫,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沟口头村6组。 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西段。 负责人张学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轩诉被告陈志卫、杨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洪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陈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轩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41342.03元,检查费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二人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831元、车损14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评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200元、代理费1600元,共计174439.04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卫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适用的计算标准、数额明显错误;4、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3、本案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4、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修车费。 被告杨应军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8时,被告陈志卫驾驶豫C6J08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香玉村农村信用社西30米处,与对向行驶李洪轩驾驶的无号牌天马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洪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志卫弃车逃逸,于2013年3月16号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轩无责任。事故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应军,摩托车车主为李洪轩本人。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摩托车无保险。 原告事发后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1342.03元,检查费419.95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期间陈志卫给付或通过交警队转交李洪轩36000元。2014年11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洪轩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洪轩为鉴定支付费用700元。2015年2月9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洪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2天,李洪轩为鉴定支付费用6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洪轩车损为1490元,评估费100元,李洪轩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志卫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10=3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31元,车损149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18年×10%=16948.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其女李玮玲,其子李正瑞的相关工资证明,可按34天×(3000÷30)=3400元,其子34天×(3200÷30)=3626元。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报告没有明确规定护理天数,按一人82天×(3000÷30)=8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定残前632天计算,被告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即可申请鉴定,一年之后才鉴定,期间造成的损失有自己承担。该案经鉴定出院后护理为82天,可酌定误工180天,加上住院34天,计214天,原告只提交本人的相关工作证明,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收入状况,应按辩论终结前农林牧渔业25402÷365×214天=1489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9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偃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车损1490元,护理费15226元,交通费831元,误工费148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8.98元,共计64388.98元,其余34521.98元,被告陈志卫承担,因陈志卫已给付36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陈志卫36000元。被告杨应军作为车主,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李洪轩在受伤后,从治疗到鉴定持续时间较长,所以二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64388.98元。 二、被告陈志卫赔偿原告李洪轩34521.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3788元,被告陈志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审 判 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