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2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