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46号 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现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恒瑞,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乌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炳疆,男,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炳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货款项8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800万元是事实,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和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到现在没有归还也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80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的其他诉求由于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律条件,因此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与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色产品销售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供电解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项800万元。2015年4月14日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收到预付款8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4月18日,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还款保证书:今有我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欠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之前,如逾期不归还,债权人可在其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执行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 另查明,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有色产品销售合同》、收据、证明、还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800万元的预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电解板,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80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二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的2015年5月15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新疆广石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新疆广石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旭 陪审员 :胡晓培 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