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何朋飞,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旭辉,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戚朋,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志峰,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朋飞诉被告孔旭辉、戚朋、焦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旭辉、戚朋、焦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朋飞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戚朋、焦志峰向被告孔旭辉出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该借款由被告戚朋、焦志峰提供担保,被告戚朋、焦志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孔旭辉、戚朋、焦志峰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何朋飞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22600830006266108,利用手机银行向孔旭辉账号6212261705003066175上跨行汇款4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何朋飞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22600830006266108,利用手机银行向孔旭辉账号6212261705003066175上跨行汇款51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孔旭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朋飞人民币现金拾万(10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月9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每个月还三万,(第三个月还40000),三个月还清,以此类推。借款人:何朋飞欠款人:孔旭辉担保人:戚朋、焦志峰2014年10月9日。”原告何朋飞、被告孔旭辉、戚朋、焦志峰分别在借款人、欠款人、担保人一栏内各自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张、孔旭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朋飞与被告孔旭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自原告何朋飞向被告孔旭辉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何朋飞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孔旭辉账户6212261705003066175上分两次汇款,共计金额91000元,被告孔旭辉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1000元,被告孔旭辉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戚朋、焦志峰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按印,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另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戚朋、焦志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旭辉追偿。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对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起,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朋飞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戚朋、焦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