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我给被告送骨头,后因被告不干,双方清算后,被告欠我10000元,给我出具收据1张,经多次讨要,被告给付4000元,余款被告推诿不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告罗某某给被告张某某送猪骨头,由被告张某某加工成骨粉卖给饲料厂。2012年7月18日,双方清算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罗某某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2012年7月18日骨头欠骨款10000元10000元整张某某”。后经原告罗某某多次讨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分两次(每次2000元)还款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罗某某提交的收据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该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罗某某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铁纪平 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花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