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九初字第28号 原告薛某某,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薛某柱,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强强,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