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