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