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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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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被告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陈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儿田某某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夫妻感情还不错,结婚之前是通过详细了解的,小孩儿满月我给她了1500元,不是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4日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8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回居娘门至今未归,并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21寸彩电1台,永久牌电动车1辆,被子两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夫妻身份;2、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孩子出生的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偶尔发生些矛盾,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就可以重归于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同意,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离婚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 杨 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王 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