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224号 原告唐某,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耿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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