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占峰(锋),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正斌,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艳锋,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现(献)武,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占峰诉被告常正斌、郭艳锋、杨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常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锋、杨现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峰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常正斌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5,同时被告杨现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正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40000(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余息按月息1分5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郭艳锋、杨现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常正斌辩称,借款总金额200000不错,我还了130000元,剩余70000元本金未还这个事情属实。根据我现在这个还款能力来说利息最好不予计算。 被告郭艳锋、杨现武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常正斌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占锋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常正斌担保人杨献武2011年12月11日”。被告常正斌、杨现武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内各自签名捺印。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常正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70000元及至2015年6月5日利息38560元未付。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常正斌与被告郭艳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张,张占峰、常正斌、郭艳锋、杨现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峰与被告常正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自原告张占峰向被告常正斌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常正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常正斌与郭艳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其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被告常正斌、郭艳锋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常正斌、郭艳锋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现武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按印,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另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现武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常正斌追偿。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借款之次日起算起,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正斌、郭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占峰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5年6月5日利息38560元,余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现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常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