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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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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峰与张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何冠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夫,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何冠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夫,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何冠峰与被告张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鉴定,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2日收到鉴定结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夫、李富强、被告张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06时10分,原告何冠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3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玉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因该事故致残,由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868.63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也受伤了,庭后也将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06时10分,原告何冠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3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玉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冠峰立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454.11元。因伤势较重同日原告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医疗费39078.42元。出院医嘱:①院外制动,适当功能锻炼、②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③根据骨折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④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又到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东方医院、郑州骨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0.9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5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和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原告何冠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90日,护理人员1人/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期间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冠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何冠锋、被告张玉辉均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何冠锋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40213.43元、误工费原告提出系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确认为6320.4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365天×24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确认为8736.61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天×2人+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住院6天×1人+出院后90天×1人)】、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832.2元(9416.10元/全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天+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住院6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等情况,确认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何红夫、黄素琴未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举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14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因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636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冠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玉辉没有为其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何冠锋要求被告张玉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考虑上述责任划分及本案原告系无证占道驾驶等因素,酌定被告张玉辉承担30%,原告自己承担7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部位、等级及本案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依前述归责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张玉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何冠锋的数额为46249.21元(76362.64元-医疗费40213.43元-鉴定费1400元+10000元+150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张玉辉赔偿原告何冠锋的数额为9484.03元【(40213.43元+1400元—10000元)×30%】,合计55733.2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辉赔偿原告何冠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4233.24元。

二、被告张玉辉赔偿原告何冠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冠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0元,由原告何冠锋承担840元,被告张玉辉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