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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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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段雷雷、李新合、李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段雷雷,男,1984年1月23日生。 被告:李新合,男,1955年11月2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段雷雷,男,1984年1月23日生。

被告:新合,男,1955年11月22日生。

被告:龙海,男,1959年7月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段雷雷、李新合、李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丙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雷雷、李新合、李龙海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段雷雷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496%,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段雷雷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意见。

原告举证有: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发放至622841073041449ⅩⅩⅩⅩ银行卡。2、三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向该银行卡支付借款的《记账凭证》。4、户名段雷雷该借记卡资料查询;开卡时间2011年11月18日。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6、原告的综合应用系统该银行卡明细查询(2013年4月29日转存4万元)。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段雷雷作为借款人,李新合、李龙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隔日,原告向段雷雷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本息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依原、被告合同约定,其借款合同期限内利率为10.096%、逾期利率为15.144%。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段雷雷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其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其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其合同约定计算,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096%,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144%且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合、李龙海对被告段雷雷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其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段雷雷、李新合、李龙海借款与保证合同有效。

被告段雷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以年利率10.096%计算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期限内利息,以年利率15.144%计算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新合、李龙海对前项被告段雷雷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段雷雷、李新合、李龙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朱春建

代理审判员  赵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