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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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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盼锐与李福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丁盼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会霞,女,汉族,系丁盼锐之母。 法定代理人:丁书朋,男,汉族,系丁盼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丁盼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会霞,女,汉族,系丁盼锐之母。

法定代理人:丁书朋,男,汉族,系丁盼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福蕊,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艺博,男,汉族。

被告:杜书强,男,汉族,系杜艺博之父。

被告:刘建敏,女,汉族,系杜艺博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丁盼锐与被告李福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盼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杜书强、刘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盼锐诉称:2015年2月24日22时37分,原告丁盼锐乘坐被告杜艺博驾驶的豫CMT8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尔斯陶瓷店门前时,与沿刘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福蕊驾驶的冀BV26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盼锐及被告杜艺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蕊、杜艺博为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福蕊驾驶的冀BV26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412043900044325442,保险期间: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412043900044330412,保险期间: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病情尚未稳定,仅医疗费就花去164072.44元,但被告李福蕊仅支付医疗费2.6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杜书强仅支付医疗费1.1万元。对于救治原告的伤情,原告家人实在无能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12.87元;判令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16.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蕊辩称:被告的车投保有全险,发生事故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这10000元应在原告的合理费用中扣除,本案有另一受害人,杜艺博受伤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2、原告系未成年,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3、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不合理费用。

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辩称:一、对原告的受伤及可能导致的伤残深表歉意并表示深切的慰问。二、对该起事故和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三、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答辩人杜艺博发生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且在洛阳泰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且收入稳定,依据法律规定,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答辩人杜书强,刘建敏不能作为杜艺博的监护人参加诉讼,该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庭应驳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四、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是:先交强险后商业险,最后依据过错责任的比例,由责任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让答辩人承担66180.92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支持。五、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即原告明知答辩人杜艺博不满18周岁,又无取得驾驶资格,就让答辩人用摩托车带着而发生事故,因此原告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乘车行为具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敬请法庭慎重考虑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37分,原告丁盼锐乘坐被告杜艺博驾驶的豫CMT8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尔斯陶瓷店门前时,与沿刘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福蕊驾驶的冀BV26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盼锐及被告杜艺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蕊、杜艺博为同等责任,原告丁盼锐无责任。被告李福蕊驾驶的冀BV26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412043900044325442,保险期间: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412043900044330412,保险期间: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1天)、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5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颞骨骨折等,病情尚未稳定,花去医疗费164072.44元。期间,被告李福蕊支付医疗费3.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杜书强支付医疗费1.1万元。原告无能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12.87元;判令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16.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杜艺博受伤,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0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该起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李福蕊、杜艺博为同等责任,原告丁盼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部分,为被告杜艺博预留20%的份额。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辩称,被告杜艺博已满16周岁,在洛阳泰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且收入稳定,依据法律规定,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答辩人杜书强,刘建敏不能作为杜艺博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艺博,1999年1月22日生,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4日,刚年满16周岁,刚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一个月,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所需,并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杜艺博、杜书强、刘建敏辩解,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据该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杜艺博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书强、刘建敏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