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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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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伟与张社干、田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张社干,男,汉族。 被告:田汉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兴伟与被告张社干、田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伟及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社干,男,汉族。

被告:田汉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兴伟与被告张社干、田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合兴,被告田汉杰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社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伟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社干以开选厂为由,借原告现金肆拾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每月15日为付息日,借款时被告田汉杰情愿担保并签名按指印,该笔借款被告张社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社干又以买挖机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3%,每月15日为利息给付之日,该笔借款被告田汉杰情愿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该笔借款封息封到2014年10月底,以后,被告张社干外出音信皆无,电话打不通,二被告本金利息一分不给。综上所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请求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陆拾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被告张社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田汉杰辩称:一、如果原告与张社干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的话,那么原告诉称中的借款应全部由被告张社干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二、原告诉求答辩人与被告张社干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的主张不成立。1、答辩人真实意思是对双方间的借据形成行为进行见证(或证明),答辩人的作用和身份仅是借据行为的见证人(或证明人)而已。2、针就原告与被告张社干之间的借款主合同而言,答辩人的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张社干之间利用串通虚构“开选厂、买挖机”的借款理由,诱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借据签名提供保证行为,该保证内容无效。3、如果原告在没有严格审查被告张社干的借款理由事实的真伪情况下,确实向被告张社干提供诉称中的借款的话,那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债务人张社干共同承担民间借贷引起的法律风险。反而答辩人在该借据形成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即使答辩人借据中形式要件上符合保证人身份的话,那么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也仅仅是一般保证而已。理由是:首先,从本案借据形式来看,明显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借据,并非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在出具借据时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借款合同条款。并且原告未在借据中“担保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答辩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并向答辩人予以说明和告知;其次,该格式借据中显示“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到期之日偿还本息”。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答辩人对该格式借据的理解是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有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主张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再次,根据《担保法》规定借据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三、答辩人认为,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应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原告主张的利息3%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社干以开选厂为由,借原告马兴伟现金肆拾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每月15日为付息日,借款时被告田汉杰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马兴伟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田汉杰辩解当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均未举证。该笔借款,被告张社干仅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

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社干又以买挖机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约定利率为3%,每月15日为利息给付之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笔借款仍由被告田汉杰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后被告张社干将该笔借款利息封到2014年10月底。

该两份《借据》为事先打印的格式内容,其中“担保人承诺”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按照《借据》约定执行。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到期之日偿还本息,并自愿接受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社干于2014年10月之后外出失去音信,原告马兴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陆拾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两张,原告举出的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原告马兴伟,借款人为被告张社干,担保人为被告田汉杰。原告马兴伟举出的两张《借据》,其内容较为完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虽然《借据》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社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担保方式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田汉杰辩称,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被告田汉杰对担保方式的理解与原告理解产生争议,认为系一般保证,而原告马兴伟主张系连带保证,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原则,认定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方式,分为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借据》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不适用对格式条款理解争议的推定问题。本院对被告田汉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问题,2014年3月4日的40万元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偿还完毕之日,但没有证据。被告田汉杰称为借款期限三个月,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此规定,原告马兴伟主张的40万元,不超过保证期间。2014年9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庭审中,原告马兴伟无证据证明在该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田汉杰依法免除对该2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马兴伟主张的月利率3%,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社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伟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田汉杰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社干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兴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原告马兴伟负担50元,被告张社干、田汉杰负担10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陪审员 李  旭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