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酒某,女,汉族,1971年2月6日生。 原告酒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登记手续,二人在西安做生意,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生意私自转让。2009年被告的大哥多次向原被告要求合作生意,一起做生意后,被告的大哥、大嫂挑拨原被告之间关系,使原被告起了矛盾。被告不顾原告生病,一直为大哥家做事,不管原告和儿子的一切生活,还把家里的存折挂失,都给了他大哥。他大哥纵容他打牌赌钱,被告不负责任,使孩子受到了不好的影响。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期间,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有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拿。财产原告已拿走,四年前原告一个人从家把钱都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酒某、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酒某系再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生于2008年3月5日,从2014年春节起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并在被告居住地上店镇西街村小学就读。原告酒某以夫妻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酒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已有两年,且在被告居住地上学。被告王某某表示自己负担王某甲的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酒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酒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酒某已垫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谷 铁 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