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远扬名,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远扬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强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远扬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强诉称,2012年,原告多次向柏树村的砖厂送煤矸石,大概到2013年5月份,该砖厂共欠原告33220元,后该砖厂转让给被告远扬名,原告去讨要货款,被告远扬名亲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3220元。 被告远扬名辩称,我在砖厂里是记账员,这笔账是从上家承包砖厂的人手里接的,原先条子上的吨数、价格我都不知道,当时应写证明条,我写成欠条了,这不是我个人的欠款,我不在砖厂工作了,所以这笔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李建强多次向柏树村砖厂送煤矸石,截至2013年5月,该砖厂欠原告33220元,后该砖厂转让,原告又向砖厂承包人讨要,该账经被告远扬名确认后,被告远扬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原砖厂出具的两张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向柏树砖厂供应煤矸石,该砖厂欠原告3322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远扬名收回原告手中的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关于被告远扬名认为,该欠款应属砖厂的意见,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欠原告债务的认可,应当由被告远扬名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远扬名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应由砖厂承担,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扬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强人民币33220元。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远扬名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建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 人民陪审员 郑梦迪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