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曲胜对,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怀斌(又名夏怀宾),男,1963年9月6日生,。 法定代表人:黄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胜对与被告夏怀斌、洛阳中农富源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胜对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胜对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夏怀斌、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胜对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夏怀斌手中承包了被告富源公司蔬菜大棚主体砌墙、粉刷、圈梁等工程。之后,原告组织10余人开始按被告夏怀斌的要求进行施工,中间被告夏怀斌清结过部分工人工资,工期大约5个月完工后,被告夏怀斌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因被告富源公司做为发包方一直拖欠被告夏怀斌承包金,致使被告夏怀斌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夏怀斌、富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夏怀斌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夏怀斌拖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夏怀斌不想拖欠原告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富源公司做为发包方拖欠被告夏怀斌工程款100多万元,致使被告夏怀斌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富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在计算应付被告夏怀斌工程款时做多项不合理扣除,即便按被告富源公司的不合理扣除法计算,被告富源公司也还欠被告夏怀斌60余万元。只要被告富源公司将工程款足额给被告夏怀斌,被告夏怀斌愿意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被告富源公司首先对原告未得到工程款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被告富源公司已经全额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夏怀斌,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夏怀斌未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是原告与被告夏怀斌之间的事,与被告富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夏怀斌从被告富源公司处承包该公司土地平整、房屋及蔬菜大棚建设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工开始按被告夏怀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夏怀斌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工期大约5个月完工后,被告夏怀斌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富源公司称已足额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夏怀斌,并提交被告夏怀斌签字的工程总费用一览表做为证据。被告夏怀斌则称,签字系受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的欺诈所签,不应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怀斌拖欠原告曲胜对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夏怀斌应将所拖欠的款项支付原告曲胜对。原告曲胜对所提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夏怀斌工程款问题,涉及到被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夏怀斌之间复杂的往来手续,在被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夏怀斌对该问题存在原则性分歧的情况下,本院在处理本案原告曲胜对所诉纠纷中不宜对其做出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曲胜对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胜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胜对承担15元,被告夏怀斌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