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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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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立与赵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建立,男,汉族,1955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秋霞,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建立,男,汉族,1955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秋霞,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善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立诉被告赵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委托代理人许荣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立诉称:2013年6月18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木路上店镇下店村路段时,被告赵秋霞驾驶的豫C9D286号小型轿车横过道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秋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近一个月,后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判决书中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误工35天。被告赵秋霞驾驶的豫C9D286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误工费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赵秋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70号判决,我公司对原告张建立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原告此次诉求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根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07号判决和(2015)西民三初字第100号判决,可以证实,原告张建立因构成伤残,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已经获得赔偿,再次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诉讼费,我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而是作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许,原告张建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木路上店镇下店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回家的被告赵秋霞驾驶的豫C9D2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032662013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秋霞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立无责任。2013年,原告张建立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11.99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9D28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9163.99元。二、被告赵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立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建立负担200元,由被告赵秋霞负担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原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注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2415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4年8月19日至8月24日,原告张建立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实际住院5天。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3、休息壹个月,…”。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张建立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2)劳字第0016号《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建立。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时限,本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技术和质量检验岗位(工种)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对乙方实行包吃包住按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45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是工资随市场行情变动而变动。其提供的《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汝阳丽景明珠1#楼工地工资表》显示:张建立2014年5月工资合计5000元,实发5000元;2014年6月工资合计5000元,实发5000元;2014年7月工资合计5000元,实发5000元。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建立因交通事故做二次手术请假35天(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4日),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整(5833元)。

被告赵秋霞驾驶的豫C9D2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赵秋霞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先在豫C9D286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立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在家休养30天,其主张二次手术误工天数35天,有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提供的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汝阳丽景明珠1#楼工地工资表中2014年5、6、7月平均月工资5000元,误工时间按3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月÷30天×35天=5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9D28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立二次手术误工费583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秋霞负担(原告张建立已垫付,被告赵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潘  团  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