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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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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利与赵国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张兴利,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国占,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 原告张兴利诉被告赵国占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张兴利,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国占,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

原告张兴利诉被告赵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利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卖厂,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国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张兴利经被告赵国占介绍在汝阳县上店镇布河村建造锅炉厂。厂房建成后,因资金紧张,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也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厂处于停滞状态。2013年,被告赵国占经原告张兴利口头同意,将该锅炉厂出售给他人。后原告张兴利与被告赵国占算账,被告赵国占应支付给原告张兴利卖厂款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国占向原告张兴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兴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赵国占2013.12.16日41032619740408107X定于明年年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张兴利多次讨要,被告赵国占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利委托被告赵国占出售位于汝阳县上店镇布河村的锅炉厂,被告赵国占在卖出该厂后向原告张兴利出具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国占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张兴利。原告张兴利要求被告赵国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利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国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国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任彦锟

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红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