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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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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雅阊与焦水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辛雅阊,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焦水渠,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 原告辛雅阊诉被告焦水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焦水渠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辛雅阊,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焦水渠,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

原告辛雅阊诉被告焦水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焦水渠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雅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水渠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雅阊诉称:被告焦水渠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47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每次都躲避不见,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焦水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雅阊与被告焦水渠相识多年,关系较好。2009年2月27日,被告焦水渠向原告辛雅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辛亚昌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钱人焦水渠2009.2.27号”。2009年11月3日,被告焦水渠又向原告辛雅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辛亚昌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钱人焦水渠2009.11月3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焦水渠向原告辛雅阊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辛亚阊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借钱人焦水渠2010年4月21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辛雅阊多次讨要,被告焦水渠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焦水渠给原告辛雅阊分别出具有欠款20000元、120000元、470000元的3份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水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雅阊借款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雅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水渠承担(原告辛雅阊已垫付5000元,被告随判决条款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潘  团  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