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马官强,男,1966年11月11日生。 被告:商育铭,又名商志祥,男,2000年2月19日生。 被告(商育铭法定代理人):商武战,男,1964年6月9日生。系商育铭之父。 被告(商育铭法定代理人):朱环,女,1964年2月28日生。系商育铭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官强与被告商育铭、商武战、朱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官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候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小店村宏伟超市东十字路口左转时,被后边同向被告商育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至马路北边,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小店卫生院,同日转入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6天,当月27日出院,至今在家中治疗。该事故因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大队无法划分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96元、误工费14000元(100天×140元/天)、护理费4554元(66天×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天×30元/天×2人)、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计23467.96元。 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骑摩托车在公路南侧向东行驶,原告后边急驶紧跟,原告行至机械厂路口左转弯时不减速反而加速,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并非摩托车碰到原告的电动车。被告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否采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以上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方认可的事实可免除相应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马某某证明1份;内容为:当日下午3点左右,证人在该十字路口马路南边修车时听到撞击声,看到本村马官强躺在马路北边路上,身边还倒了一辆电动车,证人到跟前询问得知,是被一辆白色摩托车撞倒。2、原告的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数额1233.96元。3、洛阳金环机械有限公司证明2份,2014年11月-2015年1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40元,2015年3月22日至6月24日因病无上班,公司只给予每天40元生活补贴,停发其他工资。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卧床休息,药物治疗,2个月后下床活动)及住院病历。 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马某某没有出庭,证人听说的被白色摩托车撞倒,系间接证据;证明上无证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信。2、原告住院时被告已垫付了500元。3、出示的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签名且与其单位证明有矛盾。4、原告没有出示其出院后需休息天数的证明。6、其误工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主张的日标准过高,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天);营养费,因系轻微伤不应计算;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后续治疗费没有评估。 原告表示:其放弃主张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 被告未举证。并表示其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无行车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候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其公司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被后边同向被告商育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小店卫生院救治,同日转入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5天,当月2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药物治疗,2个月后下床活动。 另查明:被告商育铭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2008年购买,没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无保险。该事故因未及时报案导致现场受损,交通警察部门没有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时,其为洛阳金环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140元,原告受伤后,其公司给原告每天40元生活补贴,停发了原告2015年3月22日至6月24日未上班期间的其它工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诉前,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1233.96元,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65天,其中住院为5天,出院后60天,其要求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存在相对固定工资,其住院和休养期间单位扣发每天100元工资,此项应确认6500元(65天×100元/天)。3、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依规定确认345元(5天×69元/天);出院后,考虑其伤情和医嘱,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2070元(60天×69元/天÷2),此项合计2415元。4、营养费,其主张的计算100天缺乏依据,主张的20元/天使用标准有误,本院依规定确认50元(5天×1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其计算的天数有误,计算的按2人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规定确认150元(5天×30元/天)。以上合计10348.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商育铭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经检验和办理入户手续;商育铭在发生事故时刚满15岁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能力,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经公路交叉路口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违规超车。原告左转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打开左转向灯。对该事故据此确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原告驾驶的系两轮电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对原、被告责任,本院酌定按三比七划分。被告商育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自己可支配财产,对前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商育铭的监护人即被告商武战、朱环赔偿,赔偿数额为7244.27元,诉前原告已垫付的500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武战、朱环替代被告商育铭,赔偿原告马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7244.27元。 二、驳回原告马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商武战、朱环已付的500元,在其清结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7元,由原告马官强承担387元,被告商武战、朱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有 人民陪审员 赵建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