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高改连,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高改连之夫,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小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莉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改连与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海鑫毛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连及其代理人孙爱民,被告河南海鑫毛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萍、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改连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带到圆刀上造成伤害,经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切割撕脱伤、右手中指肌腱缺失、右手中指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右手食、环指撕脱伤伴关节囊损伤、右手环指肌腱断裂等多处损伤。后经洛阳市认定为工伤,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在停工治疗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厂方没有给一分钱。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5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高改连不服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共计36个月河南省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120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275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7个月工资17500元;4、支付工作年限补偿费2个月工资5000元,5、支付1个月护理费2500元,6、支付食宿费40天计1500元,7、支付因在厂工作得病(支气管炎)6个月的工资15000元,以上合计189312元。诉讼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312元。 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予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垫付。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应依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规定,工伤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递减20%,原告是1967年10月出生,截止2015年10月已经年满48周岁,应递减60%;停工留薪期问题,依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以目录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再累加,原告右手中指切断,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原告要求12个月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主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第六、七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汝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诉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到被告整理车间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带到圆刀上割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切割撕脱伤,右手中指肌腱缺失、骨质缺失,右手中指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右手食、环指撕脱伤伴关节囊损伤、右手环指肌腱断裂。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右上肢休息,禁用力及各种劳动;不当的活动或外力有肌腱再次断裂的可能;不适随诊,2周复查。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汝)工伤认定(2014)第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改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4)G14107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高改连的伤残程度为捌级。2015年3月14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同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汝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高改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6.8元。2、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高改连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元。以上费用共计38668.8元。3、高改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高改连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海鑫毛毯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起一直为原告高改连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单位编号410326304585,高改连个人编号41032630104466。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共12个月被告河南海鑫毛毯公司向原告高改连实际支付工资25891元。2014年河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401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高改连在工作期间因事故受伤,原告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享有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费用,原告高改连伤情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因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依据社保部门核算为准,本案不作出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年满47周岁,距退休年龄50岁还有三年,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确认为52135.2元(2014年河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40104元∕年÷12×26月×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