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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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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某某,又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于199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分别取名范某甲(均已成年),生育一子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身后的夫妻感情,自次女出生后被告经常无辜找原告的麻烦,无端猜疑,怀疑原告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对原告打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1999年春天原告外出打工,因思念子女与2002年回老家准备和被告安心过日子。但被告不思悔改一如既往的对原告武断打骂,原告将自己在外含辛茹苦打工挣的3万多元找人盖成房子后再次无奈离家出走至今。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因不告诉被告打工地址,两人之间相互产生怀疑,夫妻之间因此产生纠纷,但还是一起生活。2011年盖房子,2012年给大姑娘的孩子带米面客都是两人一起商量着办的。农村人都那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结婚证》丢失,于1997年5月22日补办结婚证明书。于1990年12月25日生长女范晓晓,于1995年5月17日生次女范梦晓,于1998年8月28日生儿子范某乙。1999年左右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期间虽然两人时有纠纷,但仍断断续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分割家中的财产,婚生儿子范某乙有自己抚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期间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期间二人时有纠纷,但仍断断续续共同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