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浩仆,男,2011年9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国锋,男,1975年10月5日生。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云桃,女,1973年11月17日生。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康杰,又名曾镇杰,男,1990年3月2日生。 负责人:蔡庄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浩仆与被告曾康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靳志远、常群须,被告曾康杰,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和其母亲王云桃乘坐李玉坤(王云桃长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候饭路柏树乡裴湾村,与对向被告曾康杰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云桃、李玉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8月8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同年9月8日出院,遗嘱:康复理疗,后期颅骨修补。原告之伤2015年4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且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康杰、李玉坤均负同等责任。曾康杰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医疗费4.782311万元,护理费48.42万元(住院42天×100元/天+出院后20年×2.4万元/年),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5.06576万元(9416.1元/年×20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300元,计73.608071万元;其母王云桃、兄长李玉坤对他俩的损失已声明放弃向被告华安财险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除曾康杰已付的7.782311万元外再赔偿原告15万元。 被告曾康杰答辩表示,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其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否采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支持。以上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方认可的事实可免除相应举证责任。 焦点一。原告出示: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康杰出示:其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焦点二和三。原告出示:2、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3、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县人民医院1张数额19914.71元,河科大一附院1张数额27908.4元;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1张,数额1300元。并提出:对护理费计算,原告父亲是做生意的,每天100元是根据其父平常收入计算的;计算20年是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计算的。 被告曾康杰出示:其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 质证意见。被告曾康杰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提出: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不排除有已经有关渠道得到报销的可能;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并以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机构并没有给出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划分,不宜超过2万元。其它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出示的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票据在去洛阳法医鉴定时遗忘车上丢失,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医院公章;该费用没有在其他地方报销。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曾康杰驾驶豫CJ5222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候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树乡裴湾村时,与对向原告之兄李玉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玉坤及其电动车上乘车人原告和其母亲王云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等十余处严重损伤,同年8月8日原告因病情较重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8日病情稳定后出院,遗嘱:康复理疗,后期颅骨修补。原告之伤2015年4月20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且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康杰、李玉坤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曾康杰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诉前被告曾康杰已支付原告7.782311万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曾康杰自愿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再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华安财险应赔偿数额确定后,扣除华安财所承担部分后余额由曾康杰赔付,诉讼费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4.782311万元,鉴定费1300元,均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日标准缺乏依据,其监护人系农民,依法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其主张住院期间42天应予计算;对出院后主张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因其为三级伤残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应予支持;此项确认45.8912万元(42天×78元/天+20年×2.8472万元/年÷80%)。3、营养费,其日标准适用有误,应确认420元(42天×1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其计算未超出规定,应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15.06576万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6.03727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华安财险对被告曾康杰的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依交强险赔偿规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无异议,应确认曾康杰、李玉坤负同等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曾康杰承担50%,剩余50%由原告自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