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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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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三有与黄小跃、李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杨三有,男,1945年7月27日生。 被告:黄小跃,男,1988年9月16日生。 被告:李朋朋,女,1990年5月15日生。系黄小跃之妻。 原告杨三有与被告黄小跃、李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杨三有,男,1945年7月27日生。

被告:黄小跃,男,1988年9月16日生。

被告:李朋朋,女,1990年5月15日生。系黄小跃之妻。

原告杨三有与被告黄小跃、李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跃、李朋朋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加工服装,2014年10月10日和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和2万元,均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2分。原告支付借款当日,被告将借期2个月的利息1000元和800元已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0日和30日,二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今借杨三有25000元(贰万伍仟元),按2分月息,借期2个月(借期利息已付),借期由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到期返还本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今借杨三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为2分,到期返还本金贰万元(20000元),日期由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各一张。诉讼中原告自认其支付借款当日,被告将该两笔借款的2个月利息1000元和800元已分别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借据为证,应予采信,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确认,原、被告的两次实际出借款项分别为2.4万元和1.92万元,被告对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2万元并按约支付期限内利息1728元。对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当事人未约定相应利率,但当事人对期限内利率有明确约定,对此原告按期限内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三有与被告黄小跃、李朋朋的民间借贷部分有效。

被告黄小跃、李朋朋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杨三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3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为1728元,逾期利息,其中2.4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1.92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小跃、李朋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申志远

人民陪审员  郑梦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