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碧波,男,汉族. 被告:曹国利,男,汉族. 原告柳献敏与被告常碧波、曹国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常碧波下落不明,依据原告柳献敏的申请,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常碧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献敏及其代理人姚合兴、被告曹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碧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献敏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常碧波向案外人贠建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及利率3.6%。借款当时原告及第二被告曹国利为共同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贠建生急需用款,天天到原告家讨要。被告常碧波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封至2014年8月10日;后来原告给二被告打电话,被告常碧波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只得将常碧波借款3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给贠建生。原告给被告曹国利打电话,曹国利竟然说这钱我没花,我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每月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碧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曹国利辩称:贠建生当时没有给我打电话催讨借款;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的时间是2014年的5、6月份不是8月份;当时常碧波偿还贠建生的2万元钱之后,2014年8月份我和原告在单位见面,原告说和常碧波与贠建生又约定了新的还款日期,当时我不在场,按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都受法律保护,我应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常碧波向案外人贠建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及利率3.6%。借款当时原告柳献敏及第二被告曹国利为共同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贠建生到原告家讨要。被告常碧波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封至2014年8月10日;后来原告给二被告打电话,被告常碧波不接电话,原告柳献敏将下余借款3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给贠建生。原告给被告曹国利打电话及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曹国利不愿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常碧波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每月1800元),要求曹国利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贠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原告柳献敏、被告曹国利同时作为被告常碧波向贠建生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性质,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常碧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柳献敏向债权人贠建生偿还下余借款3万元,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被告常碧波及担保人曹国利追偿的权利。按照“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法律规定,原告柳献敏与被告曹国利作为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原告柳献敏向被告常碧波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各半承担。原告柳献敏应当在其偿还债务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因其未向债权人贠建生支付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国利提出常碧波与贠建生又约定了新的还款日期,我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即使有此事实,依据上述规定,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况,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献敏3万元。 二、被告曹国利对被告常碧波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半数额,向原告柳献敏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献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柳献敏负担50元,被告常碧波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