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12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汉族,系张松海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郜科科,男,汉族,与王永华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松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上诉人王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郜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20分,王永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华山路由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张松海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相撞,致使轻便二轮车的前部与电动车的右侧接触,造成王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海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王永华到洛阳电力医院就诊治疗,医生建议王永华卧床休息、保胎治疗。2014年8月20日,王永华又去洛阳电力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保胎治疗。事故发生后王永华为保胎共花费226.9元购买保胎药。2014年10月30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王永华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华月平均工资3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14时20分,王永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华山路由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张松海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王永华受伤,王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海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王永华的医疗费226.9元;至于误工费,王永华提交的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非误工证明,且该收入超过3500元,王永华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王永华误工费应按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45120元/年计算;另外,洛阳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写明王永华休息时间,根据案情酌定王永华需休息一个月。故王永华的误工费为3760元(45120元/年÷12月);综上,王永华的损失为3986.9元。因王永华和张松海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张松海应赔偿王永华3986.9元×30%=119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华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1196.07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王永华承担100元,张松海承担80元。 上诉人张松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3986.9元的判断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定原告需休息一个月”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关个人完税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具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以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3、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带到医院进行检查,B超等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共计花费101元,上诉人在确定被上诉人身体无恙情况下,方才一起离开医院。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说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不合理。依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为非机动车辆,被上诉人为机动车且无牌照驾驶,被上诉人不仅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且是被上诉人撞在上诉人车辆的右后方,导致上诉人右腿轻肿。且上诉人曾因公腰部压缩性骨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腰部二次受伤,造成一定程度身体及经济损失。综合所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于理不合。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误工费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永华答辩称:张松海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因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同等条件下伤情愈合周期也会不同,所以医院根据临床经验是不会给予准确出具休息一个月或几个月的诊断证明,答辩人认为张松海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审判过程进行全面了解,而造成了对一审判决书的断章取义。2、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证明材料,所以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这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庭对王永华2014年工资银行流水进行了审查,事故发生后,王永华的工资是明显减少的,这些均是有据可查的。3、被上诉人身体无恙一起离开医院,这也是没有根据的。当日值班医生根据检查结果出具的病历写得很清楚,卧床休息,保胎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就诊,8月20日因腹部绞痛,胎动活跃,再次到医院检查,当时值班医生仍建议住院保胎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4、对判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我认为,张松海驾驶的电动车,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国家标准GB17761--1999),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重量超过40公斤,事发时张松海骑得这辆电动车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非机动车范畴,故张松海不应承担30%的赔偿而是50%的赔偿。另上诉人提出邮寄是第三方并不是法院人员,如不知情怎么会知道邮寄的是第三方不是法院人员。且传票邮寄是由法院指定的快递送达的,是不应质疑的。综上,对于张松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答辩人不仅在身体受到了一定的创伤,因孕妇不适宜服用药物治疗,还要独自承受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而张松海却还不断地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合理判决,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