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6号 法定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民生,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秋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灿,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民生、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被上诉人游民生、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秋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45分,李现(已死亡)驾驶吉AST908号货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在老城区定鼎路陇海铁路桥北头花坛处和游民生驾驶的豫CMC798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豫CMC798号货车与违法停放的牛乐义驾驶的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6802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现当场死亡,游民生、刘秋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乐义驾驶豫C68021号货车逃逸。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现所驾驶的吉AST908号货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68021号货车负次要责任,游民生、刘秋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民生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1.87元。李现驾驶的吉AST908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所述的豫C6802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秋峰为李现的配偶,游民生放弃对李现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又查明,掌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牛国强签订了豫C68021号货车的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李现驾驶吉AST908号货车超载行驶,与游民生驾驶的豫CMC798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豫CMC798号货车又与牛乐义驾驶的违法停放的掌运公司所有的豫C6802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乐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游民生、刘秋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游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51.87元,误工费6302.40元(37817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车损费121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游民生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车辆营运收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游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由李现和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李现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配偶刘秋峰应承担对游民生进行赔偿的责任;因吉AST908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游民生进行赔偿;豫C6802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事故发生后牛乐义驾驶车辆逃逸,但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游民生承担赔偿责任;掌运公司虽与牛国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此掌运公司应承担对游民生进行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游民生14014.1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游民生6006.08元;三、刘秋峰赔付游民生600元;三、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游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由刘秋峰负担528元,由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超过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原审法院对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的6713元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最高法的解释相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对交强险分项判决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院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医疗分项中的6713元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游民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掌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一、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因答辩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才被列为被告的,答辩人在收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期间,答辩人已经和被答辩人游民生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赔付被答辩人游民生5930元。赔款支付到游民生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22620830001126162),答辩人提交协议书和银行回执单,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二、关于本案二审诉讼,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C6802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