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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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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孝先诉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姚孝先,男,80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 负责人王尚恩,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姚孝先,男,80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

负责人王尚恩,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孝先诉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到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被告生产的浩达牌老年代步车,车价20000元,我付款后提车时却发现车上没有合格证、说明书。我问被告工作人员怎么没有手续,他们讲手续都有,在别的工作人员处放着,过几天给我。我信以为真,就将车开走了。谁知此后几天车毛病百出,根本就开不成,我找被告,被告将车开走修了两个多月,此后被告将车送到我家,我一试仍开不成,原有的毛病仍没有修好。我再次向被告要车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被告仍是推脱,后避而不见。我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重大隐患,根本不能上路,现要求被告退还我购车款20000元,我将所购车退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2年6月,崔海利欠我厂货款,经多次讨要,2013年8月,经协商,崔海利将两辆浩达牌老年代步车以每辆28000元的价格抵账给我厂。后原告经张四倍介绍,想要我厂讨账回来的电动车,经原告观察,他看中了讨回的浩达电动车。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2万元车款交到我厂,我厂也注明是亏本处理,并且也给被告讲明车是我厂讨账要回来的。原告将车开走后,多次来找我厂说车子存在各种问题,我厂多次为其维修、更换配件,共花去8000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明知车是我厂抵账要回来的,并不是我们生产,我厂也是亏本处理给原告的,我们自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厂没有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退款,返还车辆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王尚恩系该厂业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得浩达牌老年代步车两辆,该车并未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2014年11月,原告姚孝先经人介绍购买被告的浩达牌老年代步车一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姚孝先向被告付款20000元,并将一辆白色浩达牌老年代步车开走。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电动汽车亏本处理价贰万元整”。原告姚孝先将车开走后发现车辆存在各种问题,为此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多次为该车进行维修,更换多个配件,共花费8000元。被告对该车维修后原告仍认为该车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本案所涉及的浩达牌老年代步车显然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原告购买该车的目的显然也在于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并非机动车经销企业,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本案所涉及的浩达牌老年代步车,但该车并未进行过机动车登记,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构建的制度范围内,该车无法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更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原、被告私下进行交易机动车规避了法律法规,但同时必然导致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交易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双方的浩达牌老年代步车买卖合同在实质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姚孝先应退还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本案所涉及的浩达牌老年代步车,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应退还收取原告姚孝先的购车款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孝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白色浩达牌老年代步车一辆。

二、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孝先购车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津县朝阳德盛祥机械厂承担,原告姚孝先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