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姚三成,男,48岁。
被告杨省伟,男,成年。
原告姚三成诉被告杨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至2月被告杨省伟两次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给我出具了借条。言明三个月内还清。但三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省伟给原告姚三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三成现金五万元(50000)元整。已前条子作废,(2月7日)没还过期,三个月还上。杨省伟,2014年2月24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省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50000元被告杨省伟应当归还原告姚三成。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姚三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6月24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省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