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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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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战立诉梁朝现、梁福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张战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朝现,男,58岁。 被告梁福强,男,30岁。 原告张战立诉被告梁朝现、梁福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孟津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张战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朝现,男,58岁。

被告梁福强,男,30岁。

原告张战立诉被告梁朝现、梁福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立及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朝现、梁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立诉称,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组织10余人,在县城新拘留所路口强行将我的豫C2R589号轿车扣押并拖回他家中,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退还,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于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将扣押的的车辆返还给我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4000元及轮胎损失900元等共计24900元。

被告梁朝现缺席未答辩。

被告梁福强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因与原告张战立有经济纠纷,二被告梁朝现、梁福强组织人员在县城新拘留所路口强行将原告的豫C2R589号轿车扣押并拖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将所扣押的的车辆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4000元及轮胎损失900元等共计24900元。

另查明,豫C2R589号轿车牌子为五菱宏光,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战立,于2012年5月7号以55000元价格购买,系家庭用车。

本院认为:二被告梁朝现、梁福强以与原告张战立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原告的豫C2R589号轿车扣押并拖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二被告应当将所扣押的车辆返还原告。二被告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豫C2R589号轿车系家庭用车,并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车辆折旧程度及扣押时间,酌定为2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赔偿轮胎损失900元,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为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梁朝现、梁福强返还原告张战立五菱宏光牌豫C2R589号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

二、二被告梁朝现、梁福强赔偿原告张战立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二被告梁朝现、梁福强赔偿原告张战立轮胎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战立负担150元,由二被告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