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5日生一女孩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我们私下达成离婚协议,我也拉走了婚前财产,被告嫌抚养费太高拒绝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无奈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5日生一女孩齐某,现随原告一直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另外,本院仅能查明核实双方有3000多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女孩齐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根据本院仅能查明核实双方有3000多元共同债务,酌定由被告承担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齐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从2015年8月开始,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的费用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三、被告齐某某承担共同债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该共同债务由原告张某某照头偿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