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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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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从召诉吕淑娟、兰羲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徐从召,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徐冰,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淑娟(吕妞),女,60岁。 被告兰羲亮(兰西亮),男,62岁。 原告徐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徐从召,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徐冰,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淑娟(吕妞),女,60岁。

被告兰羲亮(兰西亮),男,62岁。

原告徐从召与被告吕淑娟、兰羲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召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杨培源,被告吕淑娟、兰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淑娟(曾用名吕妞)、兰羲亮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11月2日被告吕淑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32500元及利息29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7500元及利息5512.5元。

被告吕淑娟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应当偿还。原告的钱是借给担保公司了,我没有用这钱,要偿还也应该由担保公司来偿还。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的签名没有我的指印和签章,看上去好像是我写的,但我不敢肯定是我写的。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是原告女儿徐冰当时去我家威胁我签的名,内容是徐冰编造的。原告诉状中称的62000元是我借给原告购买房子的借款,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归还本金32500元和利息29500元。

被告兰羲亮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为被告,因为原告和被告吕淑娟经济上的这些事,我一概不知。所谓被告吕淑娟借原告的钱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生活的开支,因此原告起诉我于理于法都是不应该的。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吕淑娟向原告徐从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从召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吕妞,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吕淑娟再次向原告徐从召借款,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从召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吕淑娟,2014年11月2日。”借款后被告吕淑娟曾归还原告62000元。

另查明,吕妞和吕淑娟系同一人,兰羲亮曾用名兰西亮,吕淑娟和兰羲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吕淑娟给原告徐从召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被告已归还62000元,剩余借款338000元被告吕淑娟应当偿还。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由于被告兰羲亮和吕淑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兰羲亮对该债务应和被告吕淑娟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被告吕淑娟将款借给了担保公司,应由担保公司偿还借款,但该说法与被告吕淑娟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也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淑娟、兰羲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从召借款3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3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徐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徐从召承担500元,被告吕淑娟、兰羲亮共同承担89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二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