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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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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徐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39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39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二人生活习性有较大的差异,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之事吵嘴搁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协议离婚。此后,双方的家长不断给我和被告施加压力,我和被告迫于双方家长的压力,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们双方分居生活长达9年,这样的婚姻对我们双方没有任何意义,也是一种伤害,我也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总是口头同意,就是不去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9月11日撤诉。撤诉后被告更加无视双方关系,竟多次到我工作的公司吵闹,致使我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无奈,我只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徐某。后因家庭生活之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由男方徐某某抚养,女方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文化宫5楼130㎡的住房一套男方徐某某所有,男方徐某某给女方段某某100000元现金;4、双方既无债权也无债务”。该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和现金当时已履行完毕。后双方迫于家庭压力又于2006年7月20日重新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执,并开始长期分居至今。为此,2013年8月,原告徐某某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并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于2013年9月11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无任何和好情形,原告于2014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仅能查明位于孟津县城健康路商业大厦北第1幢1-501号套房(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某)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某某称共同财产很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不离婚,原告表示可以将商业大厦北第1幢1-501号套房归被告所有,另外给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家庭之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又重新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双方本应倍加珍惜,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原告连续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做调解工作,双方仍未能和好。时至今日,双方依然长年分居,互不来往,无任何和好迹,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经本院征求意见,婚生男孩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故婚生男孩徐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被告段某某称共同财产很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支持。根据能查明的共同财产:位于孟津县城健康路商业大厦北第1幢1-501号套房,原告表示可以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表示可以给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考虑到被告生活有一定困难,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以便被告离婚后能更好地生活,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200,000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孟津县城健康路商业大厦北第1幢1-501号套房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四、原告徐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段某某经济帮助20万元整(20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