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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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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齐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男,38岁。 被告贾某某,女,41岁。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齐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男,38岁。

被告贾某某,女,41岁。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15天被告就以有病离开原告家,从此不再回原告家生活。经多次劝说,原告不愿回来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为结婚,原告花费巨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后财产瑞风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退还戒指一枚及项链一条。

被告贾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