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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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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备战诉卫旺升、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李备战,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北发,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卫旺升,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李备战,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北发,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卫旺升,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安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备战与被告卫旺升、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发、被告卫旺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较长时间跟随被告卫旺升干钢结构活,2014年7月8日下午,在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干活时从墙上摔下,不能站立。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1椎板骨折。于2014年7月12日进行手术,住院73天后出院,继续外固定架固定,还需二次手术。我在医院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不及时付钱,医院使用较便宜的药,致使伤恢复较慢。我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去被告家找也找不到人。出于经济原因原告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133.04元,并有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卫旺升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跟随我打工,工种为杂工,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7月8日下午我工地工头兼安全巡视员王冬冬,按照正常出勤人员逐一安排各个工人上工。事发当天安排原告在地面上拉竹交板,其他人员上顶干活。但原告不服从安排,趁王冬冬外出购买砂轮的时候(大约十分钟左右)偷偷上顶,因双手未抓紧平台处的墙壁导致其从2.5米左右的墙上摔下受伤。原告诉状中所述干活时从墙上摔下无从谈起。对原告的受伤用药是遵照医生的安排给予治疗的。我无法控制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方案,更不可能去指挥医生给原告用便宜的药,去有意延误原告伤情的恢复。原告住院我先后共计支付原告46000元。原告在事发当天下午还没有开始干活,因何摔伤,原告心中自知,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告跟随我接近两年,身为成年人,明知钢构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故意不服从管理不听从安排,私自上顶造成其受伤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不私自上顶,也就不会摔伤,主要过错在原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在上工时候给各个员工配有作业的安全帽、安全带。且时时刻刻监督每个人系好安全带、带好安全帽,安全作业。工作上不存在疏漏,安全上也不存在疏于管理。因此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要求过高,法院应依法合理公断。

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将自己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卫旺升,被告卫旺升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李备战跟随被告卫旺升干钢结构活,2014年7月8日下午,在给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李备战顺着围墙往房顶彩钢瓦上上时,脚下滑了一下从围墙上摔下来。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被告卫旺升支出检查费120元,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1椎板骨折。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院,被告卫旺升缴纳医疗费用38174.08元,住院期间被告卫旺升另支出原告李备战脊柱支具费3000元,生活费及现金42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支付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费380元。2014年11月12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结论:李备战属八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被告卫旺升认为原告李备战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备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5日做出了鉴定结论:李备战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卫旺升与原告李备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备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卫旺升不具备钢构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接钢构工程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李备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备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原告自身伤害,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卫旺升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由被告卫旺升承担70%、原告李备战自负30%责任较为公平。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卫旺升,其应与被告卫旺升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分析认定如下: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医疗费用38174.08元,住院期间脊柱支具费3000元,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700元,为鉴定在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花费380元,以上花费有相关病历、住院证、结算票据等佐证,属于原告李备战的必要开支应列入损失范围;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但考虑到原告李备战常年跟随被告卫旺升从事钢构安装工作,有额外收入,本院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李备战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4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1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67元,共73天,计算为4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每天30元,计算为2190元,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构成伤残要求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每天20元符合原告伤情实际,营养费146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75.34×20×30%=50852.0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前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14467.12元。被告卫旺升应当赔偿70%计算为80126.98元。原告构成伤残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5126.98元,扣除被告卫旺升在原告李备战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过的45494.08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备战各项损失39632.9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