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8号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由于婚前被告常年在外打桩,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的结婚。婚后被告在2013年4月出交通事故,我一边带孩子一边照顾被告,后经法院判决赔偿他各项损失20余万元,其中孩子的抚养费35572.75元。病愈后被告获得赔偿,不但不照顾我和孩子,连孩子生病也不愿意出一分钱。近两年来没有生活来源的我一直靠摆小摊养活自己和孩子,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信任,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10月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但这半年来我们的关系毫无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带走我的婚前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如果不是我意外出事故根本就不会走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过诉讼,被告张某某获得赔偿近30万元,其中包括其女儿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33572.75元。被告受伤后双方逐渐发生种种矛盾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4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有下列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2011年,双方购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现在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现随女方生活,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因交通事故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抚养费的承担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考虑到长期由原告李某某使用,同时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该电动车可归李某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张某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9-12月的抚养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带走个人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
四、夫妻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