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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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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三诉刘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建三,男,52岁。 被告刘敬伟,男,47岁。 原告王建三与被告刘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建三,男,52岁。

被告刘敬伟,男,47岁。

原告王建三与被告刘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敬伟借我现金85000元,后于一个月后归还我30000元。余款5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5000元,并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向我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但在庭前向法庭陈述称欠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31000元,余款54000元自己愿意分期归还。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敬伟向原告王建三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王建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三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刘敬伟2014.12.27”。一个月后被告刘敬伟归还原告王建三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前后,被告刘敬伟通过银行归还原告王建三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刘敬伟一直未还,原告王建三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对于未归还的借款54000元被告刘敬伟应该偿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敬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三借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刘敬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