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87号
被告杨某,女,27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一女孩姚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3年夫妻感情平淡。我与被告2013年3月外出打工,后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5月份我搬入厂区宿舍居住。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0月13日提前回家。被告以工资不到账为由推迟一个月回家,后以各种原因推迟回家时间。最终于2014年1月14日回到家中,并于次日突然与我提出离婚,我百般挽留,她却一味坚持。后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手机损坏,在其内存卡中发现其与一名男子保持暧昧关系。我质问她,被告却拒不承认,不思悔改。我与她父母苦心规劝,而被告态度恶劣,一味的把责任推到我身上,并且辱骂于我。此事使我在精神上备受折磨,最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从我回家开始我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份我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一女孩姚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姚某,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仍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再次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姚某现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姚某某抚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杨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婚生女儿姚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至姚某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的6月30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度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