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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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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千。 本院在审理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永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千。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将10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