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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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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灵枝诉被告邓家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毛灵枝,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家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毛灵枝,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家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西安公司)。

负责人黄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毛灵枝诉被告邓家友、人寿保险西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灵枝代理人常隆,被告邓家友及代理人申丽芳,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邓家友驾驶陕AD0L05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东半幅行驶至1125KM+32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行驶王红升驾驶的豫HF0678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家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4天,共支付医疗费10436.9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198元,误工费1012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5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249.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家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家友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11000元,应在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冲抵,多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退休职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鉴定费及本案的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①多发肋骨骨折;②创伤性湿肺;③头皮下血肿;④头外伤综合症;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6日,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特检中心MRI/CT/DR诊断报告显示:①左侧枕部皮下血肿;②右侧第7、8、9肋骨骨折;③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5225.94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①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②高血压病;③糖尿病;2014年10月18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显示:①右侧第4-9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4-7前肋内板骨折不除外;②左侧第3、6、7肋骨陈旧性骨折;③双下肺多发炎性病变;④纵隔内淋巴结略大;⑤甲状腺左叶低密度灶,请结合超检查;经焦作市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原告病愈出院。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5071元;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为10296.94元,其中,被告邓家友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外购中成药支付费用140元。2014年12月29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原告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工作单位)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左侧第6、7肋骨属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家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邓家友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定数额(5225.94+5071)共计为10296.94元。

⑵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按病历记载均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红升为个体工商户,参照当地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93.27元/天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93.27×24)共计为2238.48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0)×24]共计为960元。

⑷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398.03元×19年×20%)主张数额为85112.5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⑸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酌定为8000元。

⑹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数额为700元。

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07807.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应为退休职工,在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正骨医院外购药140元,按照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病愈出院,在原告未提供所购药品是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需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酌情认定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