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230号
委托代理人李青,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雪莲诉被告周某、牛银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张少如、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告牛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莲诉称,2015年6月2日,在孟津县会盟大道县直中学西侧路口路段,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经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行驶,与在路南非机动车道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怀有身孕,次日转孟津县妇幼保健院进一步治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024.94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第一、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是书面证据的一种,不是最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逆行造成的,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第二、原告诉求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牛银霞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左右,在孟津县会盟大道县直中学西侧路口路段,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经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行驶,与在路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张雪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张雪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第(2015)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雪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雪莲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75元。
事发时原告张雪莲怀有身孕,事故伤及原告左下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急送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给予保胎治疗,诊断:早孕。住院1天,门诊支出医疗费合计100元,住院支出医疗费266.73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张雪莲于次日转入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⑴宫内孕7周+1天;⑵G1P0(孕1产0);⑶先兆流产;⑷梅毒。今后应注意事项:⑴注意休息、增加营养;⑵定期产前检查;⑶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支出医疗费合计360元,住院支出医疗费488.35元。原告张雪莲在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化验费(57元)、注射输液费(4元)61元。
查明,被告牛银霞、周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庭审前经本院调查,被告牛银霞称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周某向他人借用的,牛银霞并同意向本院提供车主信息,以便本案追加车主参加诉讼,之后牛银霞未向本院提供车主的相关信息,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不再追加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车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某、牛银霞愿意承担。另查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雪莲、被告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首先,被告周某驾驶他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牛银霞愿意承担车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告张雪莲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事发时被告周某年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银霞是被告周某的监护人,对被告周某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雪莲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雪莲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牛银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雪莲、被告牛银霞按照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雪莲、被告牛银霞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
被告周某、牛银霞质证认为原告张雪莲患有“梅毒”,①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66.73元)记账项目明细中记载“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支出金额16元,该费用应予扣除。②原告在孟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88.35元)记账项目明细中记载“梅毒螺旋体抗体”支出金额15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周某、牛银霞对原告张雪莲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医疗费。被告周某、牛银霞质证认为原告张雪莲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费用16元、在孟津县妇幼保健院支出的“梅毒螺旋体抗体”费用15元,该31元(16元+15元)费用是原告治疗梅毒的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经查,该两项费用系化验费,并非是原告治疗梅毒的费用,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张雪莲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制造业(93.31元/天)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雪莲为农业家庭户口,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民的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6天(两次住院期间﹤1天+5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张雪莲主张护理费按照建筑业(94元/天)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雪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定护理费参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8.01元/天计算6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张雪莲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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