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屈顶振,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登杰,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顶振诉被告陈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刘国琳、被告陈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顶振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陈登杰驾驶豫C52K38号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登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52K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91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登杰赔偿。)。第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登杰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第二、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确定。第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10分,陈登杰驾驶豫C52K38号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溪湖畔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屈顶振驾驶的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屈顶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顶振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登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屈顶振送到孟津县麻屯卫生院就诊,给予右大腿部X光检查示:右股骨干骨折,行夹板固定后于当天下午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17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费用合计302元,住院支出医疗费22209.40元,出院后(2014年12月16日)在该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280元。住院期间施“右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15年1月1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患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患者骨折尚未愈合,膝关节有粘连,可行二次手术松解、植骨。2014年7月31日、9月20日,原告屈顶振两次在登封市骨科医院门诊各支出放射费120元(合计24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屈顶振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中成药(护骨胶囊、接骨片)费231元。原告屈顶振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550元。
原告屈顶振为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暂住证、郑州市永航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4月四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屈顶振常住户口地址是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罗义村二组,暂住户口地址是河南省登封市大禹路153号,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有效。第二、原告屈顶振该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25元。第三、2012年10月1日郑州市永航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屈顶振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屈顶振为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刘会丽的工资表;洛阳博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元月至3月三个月刘杨的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刘会丽系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员工,护理人员刘杨系洛阳博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员工;由于父亲发生车祸,需要护理,无法正常上班,其二人分别向各自的公司申请3个月事假,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至2014年8月4日结束,事假期间公司不予发薪;刘会丽、刘杨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48.33元、3468.33元。
2014年10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屈顶振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屈顶振支出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5元。
查明,原告屈顶振父亲屈朝营,1943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屈顶振母亲刘凤英,1946年2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屈顶振兄弟姊妹五人(两男三女),原告系长子。
另查明,豫C52K38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陈志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屈顶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登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屈顶振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屈顶振、被告陈登杰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屈顶振、被告陈登杰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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