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吴玲,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玲与被告刘卫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刘卫峰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玲诉称,2013年4月6日,我和被告签订峰士洗车机区域代理协议,合同签定时,应被告的要求我给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依据协议我给被告银行卡上转帐118000元,我共支付给被告现金128000元,这是10台洗车机的全部价款,履行了我的合同义务。2013年4月15日左右,被告租车把4台洗车机送到义马市。洗车机没有合格证,质量极差,不能用。协议第六条第2项规定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格产品。提供合格产品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我要求被告提供合格证,被告拒绝提供。协议第六条第7项规定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售后维修指导,甲方可委派技术人员到乙方进行专业的售后维修培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多次要求被告派人来义马,被告以公司人少为理由拖延。一直没委派售后维修技术人员到义马市进行售后维修使用指导,也没有对原告方进行培训。直接导致洗车机久放卖不出去,我要求退回4台洗车机。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款7天之内发货,但被告只给我发了4台,还有6台一直未发,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我的全部货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卫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峰士移动洗车机各地区代理协议”,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分两次将十台洗车机送到原告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四台洗车机。而且,被告将机器交付原告时,原告已验收,如果当时交货验收时,缺少合格证,原告就不可能接受货物。原告以产品质量提出退货的要求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产品的代理商,对代理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相关的权威鉴定,也证明不了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被告也是代理生产厂家的产品,原告不能以产品卖不出去作为退货的理由。原告在诉状中称给被告银行卡转帐118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既然不诚信承认收到被告的十台洗车机。那么,原告有何证据证明十台洗车机的货款付给了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吴玲与洛阳亨升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刘卫峰签定了一份“峰士移动洗车机各地区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卫峰提供总价款为128000元的十台洗车机给原告吴玲(洗车机单价12800元),款到发货,被告刘卫峰有义务提供合格产品给原告吴玲,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用由被告刘卫峰承担,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更换新车,费用由刘卫峰承担。协议签定后,原告称已向被告刘卫峰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洗车机货款118000元,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
另查明,被告称自己已向原告交付十台洗车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四台洗车机,称收到的四台洗车机没有合格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了洗车机外观照片四张。现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刘卫峰退回全部货款12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押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洗车机货款118000元,被告也认为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可以推定原告已将10000元押金交付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十台洗车机价款12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刘卫峰仅向原告交付四台洗车机,尚有六台洗车机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六台洗车机价款76800元(6×12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四台洗车机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四台洗车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若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拒收货物,原告所称该四台洗车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缺少合格证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已经使用该四台洗车机较长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台洗车机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吴玲六台洗车机价款76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刘卫峰承担2000元,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